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0********,汉族,初中毕业,商城县**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住商城县**小区(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镇**村**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曾因侮辱他人,于2015年9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商城县**公司与商城县人民政府签订商城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特许权合同,约定商城县人民政府授予商城县**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商城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项目、收取垃圾处理费等权利。商城县**公司的两套生活垃圾渗漏液处理设备自2018年11月、12月先后发生故障,无法完成渗滤液处理任务,且调节池中的渗滤液已接近设计峰值。2019年4月份至8月9日期间,商城县**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安排胡某某等人将垃圾场扩容时挖出的麻砂拉到该场西南侧靠山坡处,后安排胡某某在靠近山岭边界4、5米处的沙堆上挖掘渗坑,又安排曹某某用洒水车将未经任何处理的垃圾渗滤液直接喷洒在场区上方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沙堆、沙坑等处,任由渗滤液四处流淌、自然渗透和蒸发。经河南省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垃圾渗滤液取样鉴定,渗滤液中含有总镉、总铬、总铅、总汞等重金属污染物,具有有毒物质属性,且总镉、总铬、总铅、总汞的含量均超过《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相应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均于2019年10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共同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将未经处理的垃圾渗滤液直接排向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沙堆、沙坑,污染外环境,其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经河南博晟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商城县垃圾填埋场的地表水和土壤取样检测,多项检测项目均超出其对应的检出限值。被污染的土壤中,重金属铅含量严重超标,一旦遇强降雨可能会导致污染物外泄,势必影响周围环境;同时,该场地浅层受污染的土壤中的活性因子会逐渐渗透进入深层土壤及周边土壤乃至周围地下水、地表水,从而造成更大范围的土壤及水体环境污染;另外依附于土壤生存的植物体可能会吸收土壤中的重金属元素,对植物生长造成威胁的同时进而也会间接影响动物的安全和人体健康。如不加以合理处置,污染扩散势必严重威胁附近居民的生存安全。同时,受污染的沙堆依然存在,影响并威胁到场外山林土壤,上述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移交线索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审计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及环境监测技术要求、修复方案等;2.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省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河南博晟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含有有毒物质的垃圾渗滤液,严重污染环境,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周边的土壤和地表水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1.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修复工程实施方案进行修复、消除危险;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20.2636万元,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2.承担本案鉴定、检测及修复方案费用共计 33.2万元。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易承启
肖 锐
胡雪妮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4册计292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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