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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_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5号

申诉人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学历,身份证号码1423261980************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现任**省第**届委员会委员,**市第**届委员会常委,****联副主席,现住阳泉市城区**小区*组团*-*-*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薛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史某某、吕某、苗某某等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1.2017年3月20日14时许,史某某带吕某等人到薛某某的汾酒集团专卖店,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史某某伙同吕某殴打薛某某,致使薛某某嘴部受伤,并将薛某某一部金立手机摔毁(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757元),对薛某某辱骂、威胁、恐吓,迫使薛某某当日还款2.5万元。

2.2014年7月6日17时左右,在**镇**酒店西侧史某某与刘某某停放车辆发生纠纷,刘某某停车离开后史某某跳到刘某某的白色夏利车上踩踏,将汽车车顶、前机盖损坏。

3.2014年10月19日20时左右,因刘某某将车停放到**镇镇政府背后史某某的简易房边,史某某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乘机逃跑,后叫来其亲戚张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后同史某某理论,后史某某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2015年8月13日,史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

4.2015年1月10日20时左右,史某某酒后来到**镇***二期底商大同刀削面饭店内吃饭,肆意挑衅、随意殴打在饭店吃饭的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5.2016年8月17日22时20分许,史某某酒后来到**镇**沟**家园对面余某某开设的棋牌室找其妻子,肆意挑衅,打砸棋牌室物品,将棋牌室内热水桶、玻璃等损坏,余某某上前劝阻,史某某又对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余某某鼻骨骨折、鼻根部皮肤裂伤。

6.2016年6月17日晚21时40分左右,在**镇**酒店前史某某开设的扎啤摊上,余某某与史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聊天,在付账时余某某与史某某发生口角,余某某给张某某打通电话让史某某接听,史某某不接,后史某某拿起余某某的手机掰弯(还能使用)并用手在余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2016年7月14日。史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

本院复查认为:1.第1起殴打薛某某、砸坏薛某某的手机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薛某某没有伤情鉴定,被损坏的财物未达到2000元的构罪标准,不符合构罪要件;其次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无事生非、逞强斗狠的故意,本起事实系债务纠纷引发,根据《2013年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债务纠纷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该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第2、3、4、5、6起犯罪事实,根据《2013年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实施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2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次以上。3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即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即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该5起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意见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原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史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不适当,应当以史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撤销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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