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延州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号
申诉人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5********,汉族,农民,系原案被害人,住敦化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67433****。
申诉人倪某某因不服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36号、37号、38号不起书决定书,对何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关某甲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0月3日,被申诉人关某甲召集被申诉人何某某、姚某某、关某乙(另处理)、陈某某,由于不满倪某某在争议的村集体土地上种植黄豆一事,趁申诉人倪某某不在之时,将倪某某种植在敦化市**镇**村**耕地上的黄豆拉走,拉走的黄豆总脱粒1323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49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关某甲、何某某、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主客观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盗窃数额达到立案标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关某甲、何某某、姚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申诉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应对陈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第(二)项之规定,变更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36号、37号、38号存疑不起诉决定,指令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关某甲、姚某某、何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陈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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