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7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汉族,住广州市****街**号**房。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号**栋**房。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陈某甲因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Z55号不起诉决定,以原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蔡某甲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及立案标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申诉人陈某甲与被申诉人蔡某甲商议决定在广州市合伙经营汽车租赁生意,并由陈某甲先出钱购买一辆奥迪A6L轿车和一辆宝马118i轿车用于两人经营汽车租赁业务。随后,蔡某甲便介绍陈某甲到其朋友翟某甲所开办的广州市*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看车(简称“*甲贸易公司”)。*甲贸易公司是一家与福州*乙车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乙商务公司”)合作的汽车中介公司,可以提供“以租代购”的方式购车,该购车方式的优点是首次付款的价格相对较低,当时奥迪A6L轿车首次付款价格为75399元(内含首付60900元、第一个月月供8999元以及**公司车商服务费5500元),宝马118i轿车首次付款价格为31379元(内含首付22980元、第一个月月供3899元以及*乙商务公司车商服务费4500元),同时*甲贸易公司还要收取两辆车的按揭费(中介费)6000元,合计共需支付购车款112778元,陈某甲了解后遂决定在*甲贸易公司购车。蔡某甲在收到翟某甲的报价单后,认为自己在该项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中介的作用,遂在翟某甲所报的112778元购车款的基础上增加了48700元作为自己的中介费用,并将总计161478元的购车价格报给了陈某甲。之后,陈某甲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向蔡某甲转账了16379元,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了65099元,共计转账了81478元给蔡某甲。蔡某甲收到上述转款后,截留了其中的48700元作为自己的中介费后,仅向*甲贸易公司支付了32778元,并告知陈某甲仍需向*甲贸易公司支付购车尾款80000元。2017年11月24日、26日,陈某甲在蔡某甲的带领下前往*甲贸易公司,通过支付宝向翟某甲支付了现金20000元,通过刷卡的方式向*甲贸易公司支付了60000元,最终陈某甲总计支付了购车款161478元。事后,陈某甲质疑购车费用过高,便多次要求蔡某甲提供购车发票,蔡某甲便叫翟某甲开具了总价为163778元的两张虚假的收据交给陈某甲,并称由于自己的关系,翟某甲还优惠了2300元,所以才支付161478元。陈某甲提走车辆后,通过*乙商务公司的APP数据获知自己所支付首次购车款与该公司实际收取的购车款存在较大出入,在向翟某甲核实了相关情况后,陈某甲发现其支付的购车款被蔡某甲截取了48700元。事后,陈某甲与蔡某甲未能就陈某甲多支付的购车款的返还事宜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以上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蔡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蔡某甲作出的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Z55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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