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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酒泉市某某公司不服不起诉案)_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酒检七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单位,酒泉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7********,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08********。

申诉单位酒泉市**公司不服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不起诉决定,以“甄某某被公司聘用为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的酒泉市**公司帐户资金任意使用并占为已有,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追究甄某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酒泉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成立之初在酒泉市肃州区**西侧办公,2015年年底将办公地点搬到金塔县**镇**生产队苗圃基地,该公司2018年12月26日申请变更为酒泉**甲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均无变化。

被申诉人甄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被“酒泉市**公司”聘用为会计兼出纳,该公司副总经理吕某某先后将公司的对公账户、自己的4张个人银行卡、杨某某2张个人银行卡,以及公司印鉴、支票、电子汇票、公章等财务相关手续都交给甄某某保管使用。因甄某某在被公司聘用之前同丁某个人存在经济往来,同年4月12日,甄某某擅自将“酒泉市**公司”的8.1万元公款,经自己卡号为62152010035********的银行卡分两次转入丁某的银行卡,用于偿还丁某在酒泉农商银行**支行杨某分理处的个人贷款。同年4月18日甄某某又向丁某借款,丁某向甄某某尾号0392银行卡转入6万元,甄某某将其中4.5万元用于结算公司应支付的苗木款和人工工资。2017年7月份,酒泉市**公司发现甄某某任会计兼出纳期间账务收支混乱、短款严重,双方发生纠纷,甄某某从公司离职,至今双方未将公司财务结算完毕。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甄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清,达不到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证实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甄某某的行为更多的是挪用的主观故意,其侵犯的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资金的所有权,且甄某某和酒泉市**公司双方就甄某某的工资、现金使用和贷款等事项存在诸多争议,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证实甄某某职务侵占8.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甄某某在2017年4月12日分两次从其自己的农商银行卡尾号为0392的卡转给丁某8.1万元,甄某某供述转款前曾向吕某某进行了汇报,但吕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且在4月18日丁某又向该卡转入6万元,转入的6万元中的4.5万元,吕某某证实是用于了结算公司应支付的苗木款人工工资,剩余资金去向不明。因双方说法不一,对该8.1万元甄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3、甄某某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3月,甄某某到酒泉市**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后,因酒泉市**有限公司没有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收支混乱,导致甄某某使用公司对公账户以及吕某某和自己的银行卡结算公司资金。该公司发现问题后,曾委托金塔县**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复核,组织相关人员先后三次与甄某某经过对账、复核,均没有清算清楚,至今尚未清算完毕。故认定甄某某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甄某某职务侵占酒泉市**公司8.1万元的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故申诉单位酒泉市**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的规定,对甄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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