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咸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费某某,女,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11973********,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现住兴化家属院东区**号楼**层**号,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费某某不服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不起诉决定书,依法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认定: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合法持有的5张共计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高某某获取并出借给陕西中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使用。费某某称2015年7月20日左右发现票据被盗,2015年12月22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报案;高某某辩解称涉案汇票系费某某分两次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0日借给其使用。
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票号为3130****/32681359(金额10万元)、3130****/32681357(金额10万元)两张汇票是兴平永兴化工特气公司员工李平于2015年6月10日在陕西咸阳蓝星玻璃公司取得,并于2015年6月11日交给兴平永兴化工特气公司出纳史某某;票号为3130****/32180774(金额30万元)、3050****/25138957(金额5万元)两张汇票是渭南永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给兴平永兴化工特气公司的;票号为3050****/25254421(金额20万元)汇票是西安智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给兴平永兴化工特气公司的。另,费某某曾多次向高某某出借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二人之间经济往来频繁。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仍存在较多疑点,如报案时间与发现汇票丢失的时间间隔5个月,报案人史某某称汇票保存在保险柜内,但保险柜无被盗痕迹等。高某某辩解的借票时间虽与事实相悖,但关于高某某如何取得涉案汇票这一关键环节仍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涉案汇票系高某某盗窃所得的唯一结论,更无法据此认定高某某将涉案汇票借给陈某某使用的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高某某并未从中牟利,则认定高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杨陵区院对高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决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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