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锡检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许某某,女,195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56********,汉族,小学肄业,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系万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申诉人许某某因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以许某某系该案的被害人,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宜检诉刑不诉〔2020〕221号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下午,万某某在宜兴市**街道**小区**号楼道内走楼梯上楼过程中,遇到走在其前方的许某某左手撑着拐杖、右手扶着楼梯缓慢上楼,为了超越对方,万某某推了一下许某某握在手中的拐杖,引起许某某不满。万某某超越许某某走到上一楼层后,遇上许某某养的狗,许某某听到狗叫认为万某某欺负她养的狗,两人发生言语争执,期间万某某从楼上走下来,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许某某头部遭受外力作用,造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申诉人许某某提出万某某主动走下楼,有伤害其的主观故意,无论是万某某直接殴打造成的轻伤还是万某某殴打导致其撞伤,均是万某某的行为致其构成轻伤二级。经复查,案发当天下午,许某某与万某某因上楼及狗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关于肢体冲突的细节,被害人许某某的第一份陈述称两人先言语争执,后万某某打其巴掌,万的手指甲划破右眼内眼角致出血,再发展到争夺拐杖,在争夺过程中自己坐到地上,万持拐杖戳其腿和肚子,后被他人报警。第二份陈述称万某某左手手指半弯着打其右脸两下,指甲划伤脸部致出血,争夺拐杖过程中自己摔倒,万持拐杖戳其小腿左膝盖,摔倒时未撞到自己。万某某供述在抢拐杖、揪头发衣服过程中两人均摔倒在地,两人休息一段时间之后,其伸出左手想打许某某的脸未果,但许某某在避开的过程中,脸部撞上楼梯扶手弯角上并出血,之后两人未再动手。本案许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构成轻伤二级的主要原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伤势系万某某所致,而右眼角伤势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非认定轻伤二级的依据。本案的致伤原因万某某和许某某各执一词,存在较大差异,且案发现场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证人,许某某致伤原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申诉人许某某主张其轻伤二级系万某某直接殴打或殴打导致撞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复查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宜检诉刑不诉〔2020〕22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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