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徐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胡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1********,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村**号。
申诉人胡某某因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检察院 (2019)沛检诉刑不诉(2019)254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江苏**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沛县**镇**家中自行培育杂交稻种“**”和“**(**)”稻种。2019年3月,王某某以江苏**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申诉人胡某某经营的**镇、**镇、**镇等农资店销售上述两种稻种,造成购买稻种的五十余农户损失。后在沛县农业执法大队的协调下,王某某与胡某某约定由王某某补偿 2.4万元,双方种苗纠纷终止。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安机关取样的稻种是否为涉案稻种以及王某某销售的种子是否为伪劣种子。经审查,根据取样和鉴定时间,鉴定的稻种是否为涉案期间的稻种无法确定,且涉案的“**”和“**”无比对样品,无法确定为伪劣种子。因此认定王某某销售给胡某某的稻种为伪劣种子存在疑问。
综上,沛县人民检察院 (2019)沛检诉刑不诉(2019)254号不起诉决定,处理适当,申诉人胡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予审查结案。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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