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昭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江某某,男,汉族,193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37********,住威信县**乡**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江某某因不服威信县检察院威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称自己81岁高龄,走路都需要拐杖辅助,而李某某系50多岁壮年妇女,连自己公婆都要殴打,在村里是人见人怕的主,申诉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和其“挽打”,申诉人纯粹是被动挨打,李某某还手持弯刀,申诉人连反抗的机会都不会有。认为威信县检察院程序违法,案件只补充侦查了一次就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符合刑诉法175条4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江某某拿着锄头在威信县**镇**村张家湾村民小组小地名叫高楼的地里挖地,李某某到高楼后看见后便因该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人就争抢锄头,在争抢锄头时李某某和江某某相互挽在一起相互抓扯倒地,后威信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江某某和李某某仍躺在现场,经民警劝说,李某某离开现场,江某某在现场一直待到2018年4月21日,在2018年4月21日中午与其妻罗某某一起到李某某家沙发上躺着,待民警到李某某家劝说后,江某某离开李某某家,至2018年4月22日到威信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威信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江某某胸部系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因土地纠纷,申诉人和嫌疑人发生抓扯,双方证实到在抓扯过程中均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打对方,根据在卷证据证明,双方在抓扯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申诉人在2018年4月20日与李某某发生抓扯后,到2018年4月22日到威信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的间隔时间,江某某的伤情有无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查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对嫌疑人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八十条之规定,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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