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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房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咸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房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48********,汉族,湖北武汉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巷。房某某系王某某、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原案申请执行人。

申诉人房某某因不服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谢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原案证人证言系伪证、被申诉人有大量财产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王某某、谢某某与房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至嘉鱼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7年5月9日判决王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房某某本息75.5万元;房某某不服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判决王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房某某本息120万元。2017年7月25日,嘉鱼县人民法院对该判决立案执行。2017年8月至10月,嘉鱼县人民法院陆续冻结王某某、谢某某名下的鱼岳**路房产、鱼岳**小区房产、鱼岳沙阳大道**房产、官桥镇**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部分房产不能执行。2018年9月、11月,嘉鱼县人民法院两次对王某某名下的官桥镇**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网络拍卖但均流拍,同年12月,嘉鱼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1月15日,嘉鱼县人民法院向嘉鱼县公安局移送王某某、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线索。嘉鱼县公安局立案后认为,王某某、谢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转让在嘉鱼县**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持股权给他人,并变更公司**以及王某某、谢某某未按规定向法院申报其在咸宁**有限公司购买的14栋一单元**号商铺的行为,涉嫌隐匿、故意转移财产。2019年8月23日,王某某、谢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嘉鱼县公安局移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3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嘉鱼县公安局移送的王某某、谢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谢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嘉鱼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王某某、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王某某、谢某某虽未申报嘉鱼县**酒店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以及咸宁**有限公司14栋一单元**号商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王某某、谢某某虽有未申报财产的行为,但由于未经罚款或者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故而其二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王某某、谢某某故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谢某某转让嘉鱼县**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商铺的行为是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王某某、谢某某转让资产的过程亦未查清,申诉人房某某反映的原案证人证言系伪证以及王某某、谢某某有转移、隐瞒财产等违法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全部调查核实。因此本案认定王某某、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应对申诉人反映的上述情况进一步侦查。

本院决定:维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嘉检刑不诉(2020)5号、嘉检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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