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潭检刑检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叶某某,男, 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湘潭市岳塘区**乡**村**村民组**号,联系电话158********,系原案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代理律师唐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111953********,系申诉人叶某某的妻子,住湘潭市岳塘区**乡**村**村民组**号,无电话。
申诉人叶某某、张某某因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的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不起诉决定,以不起诉决定错误、违背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复核监督,依法撤销。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人王某某系岳塘区**街道**路项目部人员,**项目涉及到对叶某甲开办一砂场的征拆补偿,叶某甲一直对此有异议。
2018年7月30日9时许,岳塘区**街道**路项目施工人员在**路**公司前一废弃砂场施工时,申诉人叶某某、张某某抱着孙子到工地上,以施工破坏砂场场地设施、设备,且补偿未到位为由现场阻工,项目部人员王某某和刘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等人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叶某某、张某某拖开现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刘某某等人抓着叶某某的手脚将其抬到施工地旁的公路上,叶某某倒在地上,后**路项目部人员拨打了120救护车和110报警,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了处置,叶某某被送湘潭市三医院治疗。
经湖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诉人张某某所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许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儿媳妇)所受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cm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湖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诉人叶某某所受右肱骨干中上段螺旋型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经该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申诉人叶某某其所受损伤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情况,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截至目前,**路项目部支付了叶某某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6万元。
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31日召开了不起诉公开审查会议。
本院复查认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现有证据之间仍然存在矛盾,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做出对王某某不起诉决定,该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对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10月 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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