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津南检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系原案被害人解某某之子。
申诉人匡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系原案被害人解某某之儿媳。
申诉人刘某某、匡某某因不服本院对原案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津N****3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微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微山南路与天津街交口处,其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解某某相撞,解某某腾空落地时将李某某停放的津K****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及王某某停放的津N****0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后部砸坏,商某某驾驶车辆失控,车辆右前部又与黄某某停放的鲁D****X号五十铃牌普通客车后部相撞,致解某某当场死亡及四车损坏。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属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某死亡原因考虑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商某某赔偿被害人解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赔偿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刘某某、匡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刑事申诉提请抗诉条件,予以复查终结。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1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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