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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商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8********,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毕业,商城县****工作人员,户籍地商城县****,住商城县****。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是商城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其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但因为有罪不诉,县纪委监察委对其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导致六年度不评等级和工资降级等很多待遇受到严重影响。现在法律政策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该笔贷款存在真实、足额抵押担保,银行的该笔贷款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现在申请要求撤诉,撤回商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决定书。

本院经复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刘某某(另案处理)为了骗取贷款,经与王某某合谋后,向商城县信用联社虚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购买商城县城关镇锦绣家园小区7幢114号商铺,需要办理银行按揭的贷款事由,在王某某未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下,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提供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年收入280万的虚假收入证明,骗取商城县信用联社按揭贷款260万元。王某某在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应刘某某请求,向商城县信用联社提供其与妻子张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并在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贷款资料上签字,积极帮助刘某某骗取贷款。截止案发,此笔贷款累计还款23万余,其余款项尚未归还。

本院复查认为,王某某明知他人骗取贷款,仍然积极为他人提供帮助,骗取贷款26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在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处罚;3、犯罪情节较轻,骗取金额为260万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不起诉。原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

    (此页无正文)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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