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申复决〔2020〕Z3号
申诉人郭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2********,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郭某某因原案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东检二刑不诉[2020]3、4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3年4月9日,韦某甲以其儿子韦某乙的名义与陈某某向东方市大田镇**村委会承包约1000亩土地,双方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土地承包金按实际开发面积计,承包期限30年(2003年4月24日至2033年4月24日止),其四至范围:东至侨某某老板承包地,南至毛安村路边,西至韦某乙坡地,北至陆某某坡地,合同约定按实际开发面积缴纳租金,每亩每年1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05年6月8日,经**村委会、大田镇政府同意,韦某甲、陈某某与倪某某合作,将其经营使用的林地发包(实际为转包)给海南**林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营造速生丰产林,双方签订《林地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林地总面积约1000亩,四至范围仍与前一份《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一致,其最终实际承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双方会同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承包期限28年(自2005年6月8日至2033年4月24日)。后由合作方倪某某负责支付开发平整费用,将实际平整出来的347亩土地交给**公司种植桉树,**公司向韦某甲、陈某某、倪某某缴纳347亩土地租金,韦某甲、陈某某支付给**村委会租金后,剩余的租金由韦某甲、陈某某、倪某某三人平分获利。
2013年4月9日,因韦某甲、陈某某年纪过大,无资金能力开山造林,将约1000亩荒坡地(四至范围亦与之前的合同一致)转包给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并签订《荒坡造林承包地转让协议》,一次性转让给该公司,承包期限为20年,转让金额共36万元,含地面附属物,付款方式第一年合同手续办理完善、工具设备进场付18万元,第二年无意外情况再付18万元,从合同签字之日起,新合同生效,土地承包费由**公司直接上交给村委会,陈某某、韦某甲不再承担。2013年8月8日,经村委会集体讨论,认为承包人年龄过大,已不具备经济实力开荒造林,根据承包人的实际情况,土地流转后可以造林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同意将陈某某、韦某乙与村委会承包的约1000亩土地流转到**公司,流转年限从2013年起到2033年4月23日止,从即日起土地承包费由**公司直接上交村委会。
2014年1月15日,陈某某、韦某甲和郭某某、**村委会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书》,约定经三方同意,将2003年4月9日陈某某、韦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中的约214亩土地转包给郭某某从事农业开发(发包土地四至范围在陈某某、韦某甲与村委会承包土地所有范围内),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至2044年1月30日,土地面积按陈某某、韦某甲原种植的橡胶树和农作物面积计算214亩,准确亩数待乙方郭某某进入工地后以实际测量为准,土地转让后陈某某、韦某甲原种植的作物归郭某某所有,村委会地租由转让方陈某某、韦某乙按原合同上缴,合同报大田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后**村委会刘某某作为丙方同意签名盖章,但镇政府未盖章,且该合同未明确约定转让费用或地租等。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实际仅受让106亩,后陆续向韦某甲、陈某某支付地租318300元人民币,该地租由韦某甲、陈某某二人占有使用,并未向村委会支付费用,郭某某在该地上持续耕作至2016年。
2015年2月6日,**公司法人代表邢某某与**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就陈某某、韦某甲原承包的约1000亩土地重新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最终实际承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双方会同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承包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45年4月24日止,共计30年,承包金上交村委会。2015年4月7日,东方市大田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盖章。
2015年8月26日,**公司还承包该地上的村民韦某丙7亩、韦某丁10亩、文某某34亩、韦某戊27亩开荒的土地,每亩每年170元。四至范围:东至侨某某老板地,南至毛安村路边,西至韦某己坡地,北至陆某某坡地,**公司向以上村民支付了土地款。
2016年6月份左右,郭某某在准备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该地曾发包给**公司,遂报案至东方市公安局。案发后,韦某甲向介入调查的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涉案款项29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虽然韦某甲、陈某某在与郭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郭某某该地之前已经转让给**公司的事实,并且发包给郭某某的106亩土地也可能在剩余的约653亩(海南**林业有限公司已承包347亩)土地范围内,但由于原案中涉案的几份合同均约定承包面积以实际开发的面积计算,即谁开发多少谁使用多少。韦某甲、陈某某与海南**林业有限公司、**公司、郭某某签订的合同实际转包面积始终处于一个未确定的状态,任何一个合同相对人均有可能承包到所有的土地。该地存在多方实际共同开发使用的情况,土地面积需要进一步确权明晰,**公司、**公司、郭某某承包土地后,各方开发后分别在不同的地块实际种植,如存在合同纠纷,各方均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应以刑事法律评价。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韦某甲、陈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郭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韦某甲、陈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韦某甲、陈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麦雪良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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