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黄检环保诉刑抗〔2019〕2号
黄骅市人民法院以(2019)冀098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齐某某污染环境一案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我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有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列举出示了大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以: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并未组织、指使他人排放,也未亲自参与排放污水,作用较小,系从犯,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齐某某减轻处罚。我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告人齐某某系本案主犯,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系本案从犯属认定错误,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成立。
1、被告人齐某某系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2014年11月,**公司与南大港**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股经营**公司,**公司占70%股份,**公司占30%,以煤焦油为原料提炼煤柴油。被告人齐某某委派蒋某某(已判刑)、肖某某(已判刑)到**公司并由蒋某某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蒋某某对**公司和齐某某负责,并向齐某某汇报工作(**公司)生产经营、费用支出及盈利情况。
2、从两家公司意向合作至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来过**公司二、三次。在两家公司正式签约前,齐某某来**公司一次,考察洽谈合作事宜。这次齐某某来**公司,由蒋某某领着齐某某在厂子转了一圈,当转到生产车间设备旁边的时候,蒋某某告诉齐某某生产设备旁边的渗井就是生产排污用的。在齐某甲和蒋某某代表齐某某来南大港最后商谈二家公司正式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被告人齐某某授意交代二人向合作方还专门明确:涉及到**公司环境污染(冒烟和污水排放),如果南大港环保局有查的,全部由**公司负责协调处理。**公司排污三个途径:一是本厂院内的渗井;二是花钱雇车往外拉;三是在厂外西北角用挖掘机挖了一个大渗坑。蒋某某证实,为什么要挖大渗坑排污必须向齐某某汇报,齐同意了我们才干的,如果不汇报,将来出什么事,比如渗坑让环保部门查到,我们承担不了。
3、蒋某某证实,平时属于本厂生产经营中正常的开支,比如工人工资、生活开销及机器维修换件这些不用提前请示齐某某,非正常的开销比如像挖大渗坑、花钱雇车往外拉污水必须提前和齐某某请示;因为我就是一个挣工资打工的,我做不了主。会计石某某也能证实:平时处理污水等费用花销,蒋某某必须得和**公司请示;如果账上没钱了,蒋某某就向**公司请示明天什么事情需要花多少钱,**财务就把钱给我打到一个专门的银行卡(专门账户)上来,费用发生后,我再把钱付出去。石某某并证实:我和蒋某某在一个办公室,他给山东打电话,我经常看到、听到,有时是给老板有时是给财务。卷宗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某就是齐某某派到**公司打工的,每月工资1万元;肖某某也证实肖某某是齐某某派来专门监督蒋某某的。齐某某供述也承认:蒋某某每次回山东的时候,都会去我这进行汇报,跟我说他在南大港那边的进出款项等等。
上述事实证据表明:虽然被告人齐某某没有在排污现场组织、指使排污,但他对公司生产排污是明知的,开挖排污渗坑,处理排污费用都是蒋某某必须提前向齐某某请示和事后汇报的,蒋某某听从齐某某的指挥、服从齐某某的领导,齐某某是蒋某某等人实施排污行为的决定者、决策者和操纵者,是蒋某某等具体排污实施者的主使,齐某某应对蒋某某等人的排污行为和后果负总责。被告人齐某某不是从犯,是主犯;因此,对被告人齐某某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根本不成立的。
二、公诉机关依法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经法庭庭审质证后,判决书对该部分材料根本没有涉及,严重违反刑诉法规定:
齐某某污染环境案,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且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有必要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因同案同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石某甲(同案同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另六个月),进行进一步核实询问;并向法庭提交二原审被告人2019年4月19日、4月23日询问证据材料各二份。2019年5月6日第二次庭审,公诉机关将取得的四份询问证据材料当庭进行出示,并当庭质证。
该四份证据材料,足以能证明:我院指控的被告人齐某某不仅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且在**公司齐某某等人整个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主要的、关键的、主犯的作用。但是,经过法庭依法质证的证据材料,判决书根本没有涉及,更没作任何的证据评价与评判。
第二次庭审后,为了更加夯实关于蒋某某等人在**公司生产经营当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在非法排污过程当中所起的作用,公诉机关又于2019年5月17日移送黄骅市人民法院证据询问材料三份,合议庭收到该证据材料后,既未对该三份证据材料进行开庭质证,也未给公诉机关通知说明,判决书更未涉及此三份证据材料内容。
公诉机关依法取得并依法移交审判机关的证据材料,经依法庭审质证后,必须依法作出采信与否的判断和评价并说明采信与否和评判的理由,对公诉机关依法移交的证据材料擅自不经庭审质证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检察机关蒋某某、石某某、肖某某询问笔录共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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