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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诉刑抗〔2017〕1号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以(2016)陕048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一案判决高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该盗窃案没有具体的盗窃时间位置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因受害人未能及时发现承兑汇票丢失及未及时报案,导致作案现场无法勘查。受害人成被盗承兑汇票存放于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公司财务室内,但财务室内未发现门窗及保险柜被盗痕迹,无法确定发案的具体位置。受害人称承兑汇票被盗时间段为2015年6月20日至7月25日,具体时间无法查明。”本案中涉及的被盗汇票不同于其他物品,将该汇票最后直接接触时间、地点和发现丢失时间这一时间段作为案发的时间和地点符合常理。盗窃犯罪客观行为表现为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行为通常有秘密性和不公开性,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自认为以不会被受害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撬门开锁的方法实施盗窃只是盗窃案件中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本案中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有日常的业务往来,有条件通过合法方式进入案发位置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没有盗窃痕迹而认定没有盗窃的事实发生。

二、一审判决认定不能排除汇票为被害人出借承兑汇票的可能性错误。

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认为他借费芬芬的承兑汇票,不是盗窃的,被告人高某某与费芬芬之间有借汇票的历史,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排除此案承兑汇票出借的可能性,该情节属于合理怀疑。”在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高某某之间有借贷历史,是本案的事实,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不能排除借贷关系”。首先,高某某供述的借款数额和其他证据之间矛盾突出。高某某供述2015年4月29日从被害人处借20万元汇票,6月10日从被害人处借65万元汇票,共计85万元汇票。其中2017年4月29日20万元的汇票,通过转账共还款226500元,已经还清,还只欠65万元。而从本案全部证据分析,陈某某几次证言不一,第一次证言说高某某给了85万的汇票,而第二次证言给了75万元汇票。从公安机关提取的张鹏与被害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张鹏当时与被害人谈此事时,明确交涉数额为75万元。另外,从薛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中农公司近期流水反映,高某某2015年4月30日给了20万元的汇票、2015年5月4日给了15万的汇票、2015年6月10日给了6张共计65万的汇票,总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与高某某供述的事实矛盾。其次,根据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9日向被害人借20万元汇票,并打有同等金额的借条,并说明一个月期限还清。到期还款日应该为2015年5月30日。从高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反映,分别于2015年7月7日转账105000元、50000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66500元、2015年7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还款50000元。高某某在约定还款日并没有还款。然而,高某某供述2015年6月10日又借了6张汇票共计65万元。在前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又发生大额借贷,与常理不符。第三,经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尾号为4421,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出票人为西安领翔商贸有限公司,该票2015年5月8日由西安领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安乾通汇盈工贸有限公司。而高某某供述称该汇票2015年4月29日已经从被害人手中借得,陈某某、薛某某均表示4月30日已经从高某某手中拿到了该汇票,并且于2015年5月1日给了张小宁用于支付尿素肥货款。并且还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等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均显示为2015年5月1日。高某某的供述及陈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矛盾突出。而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高某某辩称借20万元汇票的时间记不准确,应该是2015年5月3日左右借的,该辩称不但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陈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矛盾,不能说明持有使用该票据的合法来源。第四,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向法庭举证2015年7月18日向被害人还款66500元、2015年8月12日向被害人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28日还款5万元。最后还欠被害人50万元,于2015年8月底的一天,向被害人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根据高某某的供述85万元剩下还有50万元未还清,并且出具了借条。然而,高某某在之前的供述中明确供述到共借了85万汇票,共分多次还了226500元,还欠65万元未还的供述矛盾,且与张鹏的通话录音中谈到的数额75万元矛盾。第四,张小宁共有三次证言,在第二次证言中明确提到,第一次供述是假话,取得票据的真实时间是2015年7月下旬,之所以说是4月30日在薛某某办公室拿的并出具了承诺书等是高某某和陈某某教的。尽管在第三次证言中又推翻了该证言,但该证言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三、高某某持有并使用该案涉及的汇票事实清楚,没有取得汇票的合法来源,能够排除合理怀疑。(2016)陕048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票号为30500053、2525****(金额为20万元)2015年4月29日出票,2015年5月8日才有出票人西安领翔商贸公司支付给西安乾通汇盈工贸公司,而高某某供述取得该票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该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矛盾。能够排除高某某借该张汇票的供述,而高某某辩称时间可能记错了,是在5月3日左右的说法,更是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案一旦排除借的可能性,就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的(2016)陕048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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