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辉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辉南县人民法院以(2020)吉0523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结果送达后,被告人阎某某以量刑过重、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判决结果送达后又提出上诉,且其提出上诉的理由和依据无正当性,因此被告人阎某某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改判。理由如下:
1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阎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阎某某仍然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采纳了公诉意见。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阎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接到由辉南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被告人阎某某的刑事上诉状。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提出上诉的行为属于对认定事实和量刑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宽处理。
2据被告人阎某某在刑事上诉状中的陈述:其以在经营上出现了资金问题、网贷到期等原因向被害人赵某某提出借款,所借款项人民币279943.97元中有10余万元用于偿还网贷,其余资金用于赌博;在被害人赵某某向其催要时,其因网贷多次逾期导致资金被冻结,不能按时还款,后在2017年年底前曾多次向被害人赵某某提出先还一部分资金,被害人赵某某不予接纳,并于2018年年初报案,案发后,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其到案并审讯了20小时,经审讯后认定该案为民事经济纠纷;其始终没有躲避债务,一直与赵某某保持联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被告人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并无长期往来,二人的关系仅为互相认识。被告人阎某某以偿还网贷、支付宝账单、信用卡账单的理由向被害人赵某某提出借款,但在资金到账后,其将该笔钱款全部用于赌博,上述事实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经被告人阎某某本人确认过,其对起诉书中认定的该事实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参与赌博活动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将骗取的款项用作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被告人阎某某在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后改变约定的用途,并将钱款用作赌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考虑到被告人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同时结合其以往的社会表现,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阎某某对本院认定的涉案金额没有异议,法院也采纳了本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作出了判决。因此,被告人阎某某在刑事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是不正当的。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国家安全厅、吉林省司法厅印发的《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阎某某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减让部分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被告人阎某某提出上诉的理由无正当性,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宽处理。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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