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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色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乌检公诉诉刑抗〔2019〕5号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被告人色某某于2019年6月9日21时25分左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FF****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人民南路行驶,当行驶至**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查,被告人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依法对该案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起公诉后,法院庭审时亦向被告人色某某核实认罪认罚系自愿、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五种特殊情形外,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但本案判决未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且未履行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法定程序,亦未说明理由和依据,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8日

附:

被告人色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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