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高市检刑诉刑抗〔2019〕5号
高平市人民法院以(2019)晋0581刑初23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2011)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王某丙的部分犯罪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罪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将我院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王某丙的寻衅滋事罪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错误的排除证据,导致对王某丙定罪不当。
被告人王某丙在2014年7、8月份,强行向贾某某、李某乙索要1000元,已经达到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上述事实有证人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证人贾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为由,未对该证言详细核实,也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让其作出合理解释,而将该证人证言直接予以排除,不符合证人证言审查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我院依法调取的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2019年9月9日,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让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依法重新核实了证人贾某某、王某丁,并制作了二份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以阻拦施工为由,强行向贾某某索要5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高平市人民法院以(2019)晋0581刑初23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定罪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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