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普安检刑检诉刑抗〔2020〕12号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23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对向行驶的贵***号小汽车车头撞至严重损坏,车内安全气囊弹出,汽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3500元。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0mg/100ml。案发后,徐某某未对赔偿事宜进行过问,亦未进行实际赔偿。本案具备多个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同类危险驾驶案中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
二、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事实、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的认可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法庭已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了审查,并确认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非因该条法定的除外情形,对量刑建议应当采纳。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黔西南州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08590581。
2.刑事抗诉书3份
3.刑事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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