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汀检公诉刑抗〔2019〕2号
长汀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82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两种酌定从重情节,且长汀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未说明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长汀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有违司法公正,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长汀县公安局罚款1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违法记分13分;因本案涉嫌危险罪,且经鉴定本次醉驾乙醇含量为147.0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被行政处罚,两年后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足见其主观恶性大,无悔罪表现。
(2)本案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违法记分13分。暂扣期限过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能通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考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仍然驾车上路,对社会公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
(3)一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工作的意见(试行)》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审判决书认定我院量刑建议适当,却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且未说明不采纳我院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缓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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