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峰检公诉诉刑抗〔2016〕3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2015)峰刑初字第0009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大;其肇事后逃逸,且到案后拒不赔偿两名被害人,可见其主观上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大。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而对其适用的刑罚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矿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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