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大检公诉诉刑抗〔2020〕4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尹某甲走私普通货物一案判决尹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被告人尹某甲因本案被立为网上逃犯后抓获到案,在本案侦查阶段,尹某甲辩解到俄罗斯船抽的是油污水,承认自己安排尹某乙去辽渔码头,但接的是油污水,否认自己联系**燃料有限公司出售燃料油;在审查起诉阶段,尹某甲虽承认了从俄罗斯籍货船购买的是燃料油,但否认安排尹某乙去接油,辩解“把这个活介绍给我弟弟尹某乙了”,未提及将燃料油出售一节;庭审中,尹某甲仍否认其安排尹某乙从俄罗斯籍货过驳燃料油,辩称“不能挣多少钱,还有这么大的风险,我就不干了,我弟弟说他要干”,仍否认联系大连**燃料有限公司出售走私入境的燃料油。被告人尹某甲的数次供述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适用缓刑,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尹某甲无悔罪表现,即便主动交纳了罚金,亦不能突破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判处被告人尹某甲缓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造成量刑不均衡。
被告人尹某甲主动找到俄罗斯船船长,提出欲购买船用燃料油,并安排弟弟尹某乙到辽渔码头接油,在23、24日过驳的过程中均来到现场登船瞭望、观察,购油款的结算也是由其完成的,并联系大连**燃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走私的燃料油出售。根据尹某甲实施的前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主导、参与了整个走私燃料油入境并销售获利的过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均重于尹某乙等人。在同案犯尹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判处实刑的情况下,对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造成量刑失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缓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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