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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孟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翠检诉诉刑抗〔2020〕3号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502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情况下,不采纳本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不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导致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1、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无法定理由。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罪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前四种情形,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也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2、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

第一,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具有自首、避免了特别后果发生、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带领公安民警前往赃款藏匿处起获被盗的现金,避免了特别后果的发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是前夫妻关系,有共同子女,基于亲亲相隐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即投案自首,主动将自己掩饰隐瞒的25万元赃款全部退回,为被害人挽回绝大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

第四,本案盗窃罪的被告人孟某某一直是零口供,对其定罪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来源并起获赃款后通过赃款的冠字头编码才锁定了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于案件的侦破起了重要关键作用,有悔罪表现。

第五,被告人李某某有正当工作,收入来源稳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本案另一被告人曹某某同样也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只有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曹某某行为情节相当,多了自首、避免了特别后果的发生、对侦破案件起重要作用等情节,但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明显重于被告人曹某某,导致同一案件量刑严重不均衡,同案不同判。

4、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被告人李某某两度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羁押判刑,已经深刻感受和体会到法律的严厉,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身边有二位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靠其收入生存,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502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书存在对被告人李某某不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导致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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