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嘉检诉刑抗〔2020〕1号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以(2018)鄂122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单位重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判决:被告单位重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收回单位用于行贿的20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书认定: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对**集团及其个人谋取利益,分别向史某某行贿16.3312万元,向杨某某行贿10万元,向黎某某行贿20万元,共计46.331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行贿犯罪,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书在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某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事实基础上,在没有论证被告人周某某是否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免刑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没有正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重庆市**区**小区**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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