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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吕某甲、吕某乙伪证罪)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交检刑诉刑抗〔2019〕4号

交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1122刑初173号书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涉嫌伪证罪一案判决:吕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吕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因认罪认罚被从轻判决后又提出上诉,导致该判决对吕某乙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吕某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

1、吕某乙是伪证的起意者。

向司法机关提供吕强(化名,已判决)犯罪时未满14周岁、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是吕某乙出的主意。

2、吕某乙全程直接参与了指使证人作证

吕某乙向司法机关提交的虚假材料经过四个环节:一是吕某乙与吕某甲相跟上找吕某丙(已判决)写证明材料;二是吕某乙与吕某甲将吕某丙写的证明材料找村委主任盖上村委会公章;三是吕某乙与吕某甲找接生婆闫某某写证明材料;四是吕某乙将两份证明材料提交给司法机关。以上环节吕某乙全部参与。

3、整个伪证过程吕某乙自始至终全程参与,情节较吕某丙要严重。

吕某丙只是应吕某甲、吕某乙的要求写了其中一份证明的内容,只是参与了伪证过程的一环;交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11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对吕某丙以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秉持罪刑相适应和同案同判原则,对吕某乙应判处比吕某丙较重的刑罚。

4、吕某乙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吕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伪证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吕某乙因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判决后又上诉,导致判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不存在,不应对其从轻处理。

吕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我院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权利义务后,吕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法院提出对吕某乙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采纳,吕某乙因认罪认罚被从轻判决,却上诉要求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其对量刑提出异议,属于不认罚,因此不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乙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其认罚动机不纯;吕某乙上诉违背认罚承诺,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应再适用,其应获得更重的处罚,这有利于维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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