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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余某某、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兴检诉刑抗〔20201

兴文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528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9.53克,作案工具渝AU7***号大众牌轿车、渝BPA***号现代牌轿车、手机七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案外人沈某某所有的渝AU7***号大众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渝AU7***号大众牌轿车是重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案外人沈某某带来直接经济损失,案外人沈某某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该判决已确认渝AU7***号大众牌轿车属于案外人沈某某所有。

其次,现无证据证实沈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在重庆贩卖毒品知情,且对被告人余某某在20181128日借用其所有的渝AU7***号大众牌轿车系用于到云南省威信县购买毒品并运输到重庆市知情。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供述,渝AU7***号大众牌轿车系其借用女友沈某某的车辆,沈某某对其借车的用途并不知情,现无证据证实沈某某属于本案同案人,该判决也已认定沈某某属于案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财物不是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予以返还财物所有人。因此,该判决对案外人沈某某所有的渝AU7***号大众牌轿车进行没收,属没收他人财物,而非没收被告人的本人财物,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该判决对案外人沈某某所有的渝AU7***号大众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准确惩治犯罪,体现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617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孙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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