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东检公诉诉刑抗〔2018〕11号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4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单位铁岭**煤矿、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铁岭**煤矿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中对本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一天送给吴某某银行卡一张(余额:3,660,813.03元)的犯罪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 辽04刑初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该笔款项的事实未认定为索贿,而以受贿罪予以确认,故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4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 辽04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不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上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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