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凤检公诉诉刑抗〔2021〕2号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以(2020)辽0682刑初141号书对被告人史某某等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史某某,一审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人史某某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已经从轻处罚。而被告人史某某又提出上诉,表明其没有真诚认罪悔罪,故认为量刑偏轻,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
本院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2020年12月4日,凤城市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史某某提出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量刑建议是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下作出的,(2020)辽068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史某某以不明知“同心同德扶贫项目”为虚假项目,没有诈骗的故意,及量刑过重为由,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史某某多次供称其于2018年参加华夏基金组织没几天就发现该组织为诈骗团伙,该供述得到其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证实;其次,根据“公通字【2019】25号,两高一部文件第二项规定,民族资产解冻类犯罪的骨干代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仍继续发展管理会员的;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另外史某某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判处后,又以不构成犯罪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表明其没有真诚认罪悔罪,导致该案的量刑事实发生变化,对其不应当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辽068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定罪量刑事实发生变化,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从宽处理的后果的情况下,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又以不认同法院判处其诈骗罪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原审判决适用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的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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