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甘检公诉诉刑抗〔2020〕18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211刑初45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已预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刑罚执行方式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书未采纳本院适用缓刑的建议,系刑罚执行方式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印章的目的系诈骗他人,且已诈骗多人,诈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主观恶性深,行为恶劣;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无权仍帮助周某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伪造2枚事业单位印章,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人犯罪情节较轻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名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批环节始终坚持认罪,认罪态度一直非常稳定,确有悔罪表现,经核实周某某已经将钱款通过公安机关返回办证车主,二名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已经各自预缴罚金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预缴违法所得100元,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二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缓刑无明显不当。
二、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诈骗多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不采纳本院的缓刑建议理由不当
判决书中认定二被告人诈骗多人,主观恶性深。现查明,被告人诈骗数额为孙某某860元,庄某某1000元(均已经返还被害人)。被害人诈骗人数为两人,不属于诈骗多人。
被告人诈骗金额为1860元,远低于诈骗罪6000元起刑点,即使二人构成诈骗罪,如果二名被告人有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具有本案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样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当庭供述中均表示其刻章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等能够帮助车主办理车检手续时再为车主办理。周某某本身工作就是在检车线帮助车主代办检车,其与一般为谋取非法利益诈骗钱款的诈骗行为不同,并非具有典型诈骗罪的主观恶性,据此不采纳本院的缓刑建议理由不当
三、原审判决书客观上并未考虑本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
本案两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申请认罪认罚,本案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本院据此从轻处罚作出量刑建议并与二人签订具结书,原审法院采纳本院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但原审判决判处的刑罚并未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刑罚量无异于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 [2010]9号)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甘井子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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