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任莎,职务不详。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于2019年8月5日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2019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用89,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8,681元(以8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按合同第5.3条计算,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600元为基数,按合同第5.3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及媒体投放计划,约定由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为被告发布内容为“INK音乐节”的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17日,被告应于2018年12月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广告发布费89,600元。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讨但未果。
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媒体投放计划照片、分众楼宇监测报告、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出示原件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发布“INK音乐节”广告。合同约定,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17日;发布费用总计89,600元;被告须在广告播出前(2017年12月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广告发布费用89,600元;双方确认,媒体刊播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无论名称与介质如何,凡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资料,任何一种形式均可独立作为媒体刊播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一种形式:第三方监测机构如CTR制作的电子版或纸质版监测报告,其他任何一种可以证明广告实际发布的图片或文字材料的电子版或纸质版;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上述用以备案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但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若被告对原告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被告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即约定的广告投放期的最后一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向原告提供书面且详细的清单、出错证明(包括完整记录楼宇标志,广告位出错状况及所处位置的视频资料或图片资料);如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出错证明的,则均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义务且发布投放的广告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
此后,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9,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89,600元;
二、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9,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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