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世纪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山,职务不详。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世纪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7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76,8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上发布“牙博士口腔”广告;广告发布合作期间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具体广告发布时间、地点、规格及方式以双方另行签署的确认文件为准。合作期内,双方又签署多份《广告发布确认书》及终止协议,最终确认合作期间广告发布费用总计为91,85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广告发布费15,050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广告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广告发布确认书》五份、《分众楼宇监测报告》及光盘、付款说明及收款回单、《终止协议》、催款函复印件及发送凭证、律师函复印件及发送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无锡世纪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博士口腔医院)(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牙博士口腔医院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牙博士口腔”广告,发布广告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以本合同附件或双方另行签署的确认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单、确认函……等)为准;发布合作期间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发布费用150,000元。第二条约定发布媒体类型为框架1.0,发布城市为无锡,单价为50元/周/个客户位,空位支持10%。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每次发布的实际费用,于发布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付款。第六条第1款第4项约定,甲方确认,媒体发布刊播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无论名称与介质如何,凡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材料,任何一种形式均可独立作为媒体刊播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一种形式:1.第三方监测机构如CRT制作的LCD液晶类、数码海报类、互动屏类媒体监测报告;2.乙方自行制作的框架类媒体监测报告,对广告实际发布情况、版位信息进行总结概括的EXCEL表组成,并配以PPT图文报告(含部分实际发布广告的社区内外景照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上述用以备案的媒体刊播报告,但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对乙方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即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期的最后一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乙方提供书面且详细的清单、出错证明(包括完整记录楼宇标志,广告位出错状况及所处位置的视频资料或图片资料),由双方进行核实确认。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出错证明的,均视为甲方认可了乙方已按本合同之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义务且发布投放的广告符合甲方的要求。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
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牙博士口腔医院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一)》,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至27日,金额共计15,050元,付款时间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二)》,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15日,金额共计18,300元,付款时间2018年3月30日。2018年1月9日,双方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三)》,广告发布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至19日,金额共计22,650元,付款时间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四)》,广告发布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至18日,金额共计14,550元,付款时间2018年9月30日。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五)》,广告发布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7月6日,金额共计21,3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布了涉案广告,并出具分众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对广告发布成果进行了统计。
2018年11月6日,牙博士口腔医院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其委托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付款15,050元。同日,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转款15,030元,11月8日,案外人吴某某又向原告转款20元。后,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合同总费用为150,000元变更为91,850元,实际发布91,850元,回款15,050元,2018年10月13日起终止发布,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原告于2019年6月向牙博士口腔医院寄送了催款函及律师函,催讨相关债务。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牙博士口腔医院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称。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并未就已经发布的涉案广告向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及《广告发布确认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且被告也在《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协议》中对广告发布的金额作出确认。被告至今欠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7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广告发布确认书(五)》中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广告费,故原告自愿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世纪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76,800元;
二、被告无锡世纪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60元,减半收取计1,020.30元,由被告无锡世纪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宇琦
书记员:袁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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