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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该公司员工。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人保公司诉讼代理人赵素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郜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132.7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郜某某垫付的1220元医疗费增加到诉讼标的中,即各项损失共计67352.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隆尧县张飞龙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SLD6华龙-大曹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与将摩托三轮车停在公路西侧卖馒头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友谊医院急诊后转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仅依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冀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郜某某辩称,首先,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在隆尧友谊医院对原告检查伤情时我方垫付了检查费1220元,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救治过程中,我方在医院给了原告方医疗费5000元,我方还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方7000元医疗费。以上款项共计13220元,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当予以扣除并返还我方。其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我方责任造成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却以我方车辆没有及时申领检车标为由拒绝赔偿。我名下冀E×××××小轿车2014年7月28日注册登记,属于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注册登记在6年内的非营运性轿车”可直接申领检验标志,无需上线检测。我方没有按时申领检验标志,并没有增加保险风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对于因我方责任造成的原告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且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对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075.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友谊医院救治,后转入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075.7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中有400元的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因进行医疗抢救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而不应单独列为交通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7天=162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伙食标准认定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误工费38777元÷365天×120天=12748.6元、护理费38777元÷365天×50天=5311.9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调理身体。原告提交了隆尧县莲子镇镇莲子镇村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刁某1、刁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多年在家经营馒头坊。该组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从事的属于餐饮相关行业,故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原告的家人同原告一同经营馒头坊,故护理费也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合意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飞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郜某某为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行车证处于逾期未年审状态,没有进行车辆年检,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其对原告属于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可直接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肇事车辆属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只是没有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且未申领检验标志并不会必然导致车辆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或增加安全隐患从而增加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风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748.6元+5311.9元+500元=1856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075.73元+1620元+1500元-10000元=37195.73元。被告郜某某为原告垫付13220元,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某损失1856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某损失37195.73元,合计55756.23元(被告郜某某已垫付的13220元,原告刁某某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 贾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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