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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唐文阁、唐某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刁某某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唐文阁
唐某攀
付红梅(固安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

原告: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固安镇公主府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北固城村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唐某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北固城村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固安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唐文阁、唐某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被告唐文阁、唐某攀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赵俊明、付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在公主府村开设加工厂一处,生产电动车配件。
该加工厂未取得工商登记。
从2011年起,我就在该加工厂打工。
2016年4月8日上午9时许,我在搬运物品时不慎摔倒,导致左大腿腿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被转往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我的伤被确诊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经过治疗,并在住院7天后回家疗养。
本次事故伤害不仅造成我身体的巨大痛苦,也造成我家庭沉重经济负担。
为治疗我花费医疗费90557.09元,并造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多项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再向我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拒绝支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292.09元。
被告唐文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电动车配件厂是被告唐某攀的,我只是帮助他看家,厂子的事跟我没有关系。
原告的伤情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唐某攀的厂子上了一年的班。
2016年3月4日,原告又来厂子不定期上班。
2016年4月8日,原告去厂子我们不知道,当天只有一个零工在上班,其他人都没有上班。
原告摔倒后,把其家人叫来了,我们去车间才知道原告摔倒了,我们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是故意扩大损失。
被告唐某攀辩称:我是在公主府村进行自行车配件加工厂的作坊,没有与任何第三人共同开办,原告所讲不是事实。
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未在我的加工厂工作。
原告骨折是由自己行走不当所致,与我的加工作坊无关。
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是由于事故发生在厂房周围,我在第一时间发现后出于人道主义而作出的善举,对其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应自行承担。
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唐某攀开办的电动车配件加工厂提供劳务,被告唐某攀以计件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原告在从事被告唐某攀指定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唐某攀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但作为成年人的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属于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被告唐文阁否认其与电动车配件加工厂存在关系,被告唐某攀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法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90557.09元、误工费11382元(210天×54.2元/天=11382元)、护理费4878元(90天×54.2元/天=4878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700元)、鉴定费966元,上述共计112983.09元,被告唐某攀承担总损失的60%,即6778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唐某攀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89.8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789.85元;
二、被告唐文阁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原告刁某某负担485元,被告唐某攀负担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唐某攀开办的电动车配件加工厂提供劳务,被告唐某攀以计件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原告在从事被告唐某攀指定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唐某攀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但作为成年人的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属于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被告唐文阁否认其与电动车配件加工厂存在关系,被告唐某攀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法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90557.09元、误工费11382元(210天×54.2元/天=11382元)、护理费4878元(90天×54.2元/天=4878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700元)、鉴定费966元,上述共计112983.09元,被告唐某攀承担总损失的60%,即6778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唐某攀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89.8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789.85元;
二、被告唐文阁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原告刁某某负担485元,被告唐某攀负担727.5元。

审判长:张建波

书记员: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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