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刁贺某诉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刁贺某
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姜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刁贺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姜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唐三路299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刁贺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原告刁贺某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5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贺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没有加盖用工单位的公章和财务章,庭后经本院核实,此证据未加盖用工单位的公章和财务章是属疏忽大意,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九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曹立忠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刁贺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65(H)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立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刁贺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刁贺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本院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进行左髋及左膝功能恢复锻炼,并在3个月后门诊复查左髋及左膝关节正侧位X线片,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出院医嘱上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确实需加强营养,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其主张过高,对此请求本院酌定500.00元;被告姜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机曹立忠受雇于被告姜某某,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姜某某承担,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付,赔偿比例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56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4222.00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刁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92.59元[(按90185.18元-10000.00元)×50%],鉴定费400.00元(按总损失800.00元×50%),合计40492.59元。
三、原告刁贺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原告刁贺某负担700.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70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立忠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刁贺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65(H)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立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刁贺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刁贺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本院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进行左髋及左膝功能恢复锻炼,并在3个月后门诊复查左髋及左膝关节正侧位X线片,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出院医嘱上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确实需加强营养,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其主张过高,对此请求本院酌定500.00元;被告姜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机曹立忠受雇于被告姜某某,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姜某某承担,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付,赔偿比例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56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4222.00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刁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92.59元[(按90185.18元-10000.00元)×50%],鉴定费400.00元(按总损失800.00元×50%),合计40492.59元。
三、原告刁贺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原告刁贺某负担700.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70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成艳

书记员:张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