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某。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忠,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孙乐天,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博,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玉娥。
委托代理人刘世洪。
原告刁某某不服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岫岩县公安局)鞍公(岫)行罚决字[2016]第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因刘玉娥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某某,被告岫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天、陈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鞍公(岫)行罚决字[2016]第4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4月6日8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东胜村小隈子组1号刘玉娥家,刘玉娥与刁某某争吵后发生撕打。刘玉娥、刁某某二人均受伤住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8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东胜村小隈子组1号刘玉娥家,刘玉娥与刁某某发生撕打。刘玉娥、刁某某二人均受伤住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刘玉娥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7月8日,与本案原告刁某某发生撕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在处理该案时对刘玉娥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岫岩县公安局具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刁某某将刘玉娥打伤住院及刘玉娥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刁某某的主张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锋 审 判 员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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