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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袁陈某、扬州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扬州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阳东路125号1—569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638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汤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昌源、周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9893.9元(含被告垫付),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袁陈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仙城北路怡景雅苑门口路段,与原告刁某某驾驶的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扬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出租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袁长龙,我是大包袁长龙的车,车辆的使用权归我;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扬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保险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798.29元。出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英大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接受法庭调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扬州人保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袁陈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仙城北路怡景雅苑门口路段,与原告刁某某驾驶的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扬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第8肋骨骨折;3.头、左肩、左手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4月6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6月3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袁长龙系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袁陈某是苏K×××××号小型轿车的承包使用人,挂靠于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陈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798.3元,被告扬州人保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袁陈某、扬州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委托代理人杭翠萍、被告袁陈某、被告英大保险委托代理人屈昌源、被告扬州人保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79.3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定,扬州人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9.3元,并提供相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住院10天×18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按60天×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证据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护理费10天×60元/天,出院后由于原告手脚没有骨折,生活上不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护理费60元/天、出院后为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600元(住院10天×60元/天+出院后50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150天×11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江都区国强造船厂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该厂从事冷作工工作,月工资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对其误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入院记录中载明的身份为农民,误工标准认可120天×6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并提供相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58元(40152元/年×17年×10%),提供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中综合征,属十级伤残;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构成伤残,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足以推翻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不予采纳,原告户籍虽为农民,但其从事非农职业,并获得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258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076.6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应由责任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4076.6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50元。10、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依据不足,未提供相关维修清单,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状况,酌定车损1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10843.9元,由被告扬州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284.6元[10000元+94184.6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11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扬州人保应赔付原告95284.6元;剩余部分5559.3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559.3元×60%,6比4责任)=3335.6元的85%(免赔率),即2835元;被告袁陈某承担500.6元,扣除其垫付3798.3元后,原告在上述赔付款中返还被告袁陈某3297.7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人保赔付原告刁某某上述损失95284.6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袁陈某垫付的3297.7元,原告刁某某实得91986.9元);二、被告英大保险赔付原告刁某某上述损失283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刁某某,开户行:浦发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45;户名:袁陈某,开户行: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帐号:62×××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袁陈某负担279.6元,原告刁某某负担186.4元。原告己预交,被告袁陈某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双林

书记员: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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