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刁文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田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史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泊头市西辛店乡马村人,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薛效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阜城县行政办公楼东楼一层东数五、六间。
负责人:李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李仁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刁炳如与被告刘某某、田金生、史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田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刁炳如在作业过程中受到姚殿双驾驶的被告史金刚所有的商砼罐车伤害,商砼罐车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商砼罐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是事故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人伤害,而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参伤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中华联合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对于原告的损失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金生和被告史金刚分别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和10000元医疗费,被告史金刚为事故车辆投保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返还上述二被告垫付款共计6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9537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372.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田金生返还垫付款55000元,向被告史金刚返还垫付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原告承担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5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 越 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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