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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与王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巨志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少海。

原告刁某与被告王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20日,原告刁某与被告王少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少海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刁某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2年7月20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注:逾期不还,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王少海乙方:合同签订日期2012.7.20”被告王少海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借款背面为手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刁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整)王少海2012.7.20号王少海2013.12.20号”王少海在借条上两次签字并在借款的大小写及第一个签名上捺印。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760000元,给付现金24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该借款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少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刁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李文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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