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29层29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18885-5。
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刁某、申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被告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正常利率四倍支付,2012年1月1日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款给被告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万元后由被告吕建明出具欠款100万元欠条,并承诺2012年11月1日还款。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刁某、申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履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100万元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尚欠100万元。
4、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向被告吕建明转款125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
5、被告聚龙公司营业执照及吕建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聚龙公司、吕建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聚龙公司、吕建明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刁某、申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聚龙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1年7月1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按银行正常利率四倍执行。三、还款日期和方式:2011.7.1日—2012.1.1日,现金还款。四、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甲方(签字、盖章):吕建明(手章、聚龙公司盖章)乙方(签字、盖章):申某某、刁某合同签订日期:2011.6.30。”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从银行转账125万元到被告吕建明名下,现金交付25万元,共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二原告50万元,截止2012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吕建明于2012年9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申某某、刁某壹佰万元(100万元),还款期为两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借款人:吕建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吕建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二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建明于2014年8月11日在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方加上“2014年8月11日”及加盖手章。后被告仍未偿还二原告借款,导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吕建明出具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刁某、申某某与被告聚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予返还。被告吕建明系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收条是被告吕建明出具,该行为应系履行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吕建明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建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聚龙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在双方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吕建明在2012年9月1日借款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自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刁某、申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刁某、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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