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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成诉薛某某董某垚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刁某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董某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刁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万里马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红光乡先锋村养牛沟屯,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董某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成与被告薛某某、董某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薛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刁某成、被告薛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薛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刁某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董某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某成无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险时间为2014年6月7日23时30分,与责任认定不一致。
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没有向薛某某送达,薛某某不知情。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急救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住院天数19天及共花费医疗费用21579.9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哈医大一院票据中CT费、化验费有异议,上述检查已经在太平医院检查过属于,重复治疗,被告不予承担。
证据三、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复印病例所花费用1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四、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呼兰区瑞凯小区2号楼5单元7层2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五、哈尔滨万里马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原告只提供证明一张,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减少情况,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误工证明的标准支付误工费。
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六、出租车发票,金额为202元,拟证明:给董某垚送达产生的交通费为20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3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及邮寄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是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剩余部分鉴定费用同意承担。
被告薛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71元。
原告刁某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薛某某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因未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因原告未主张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案外人张志芹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董某垚是薛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董某垚为薛某某工作期间,故不足部分,应该由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某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够认定董某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董某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21580.94元,原告诉请的21579.94元少于21580.9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900元(100元/天×19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哈医大一院病案记载原告二级护理19天,故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伤后原告住院需二级护理19天,经核算为2567元(49320元/年÷365天×19天),原告诉请2565元少于256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计算,经核算为16500元(3300元×5个月),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元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病例复印费12元均有票据支持,应由薛某某承担,由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赔偿,由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张志芹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和张志芹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3479.94元(医疗费215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张志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75696.10元(住院医疗费40196.1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2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68元[23479.94元/(23479.94元+75696.10元)×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和刁某成予以赔偿,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2567元、误工费16500元,共计19067元;张志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18200元、误工费35933元、交通费198元,共计54331元,二者相加未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部分鉴定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负担,剩余部分因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薛某某负担,由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主张“董某垚不是在为薛某某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董某垚承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某主张“原告在哈医大一院CT费、化验费等属于重复治疗,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因该部分费用是哈医大一院收取的必要治疗费用,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成医疗费用2368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成护理费2565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成误工费165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薛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刁某成医疗费19211.94元(21579.94元-2368元),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薛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刁某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薛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刁某成复印病历费12元,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薛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刁某成实际支出费202元,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原告刁某成已预交),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此款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刁某成,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用1530元(原告刁某成已预交),由原告刁某成负担9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630元,此款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刁某成,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案外人张志芹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董某垚是薛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董某垚为薛某某工作期间,故不足部分,应该由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某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够认定董某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董某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21580.94元,原告诉请的21579.94元少于21580.9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900元(100元/天×19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哈医大一院病案记载原告二级护理19天,故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伤后原告住院需二级护理19天,经核算为2567元(49320元/年÷365天×19天),原告诉请2565元少于256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计算,经核算为16500元(3300元×5个月),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元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病例复印费12元均有票据支持,应由薛某某承担,由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赔偿,由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张志芹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和张志芹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3479.94元(医疗费215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张志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75696.10元(住院医疗费40196.1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2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68元[23479.94元/(23479.94元+75696.10元)×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和刁某成予以赔偿,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2567元、误工费16500元,共计19067元;张志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18200元、误工费35933元、交通费198元,共计54331元,二者相加未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部分鉴定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负担,剩余部分因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薛某某负担,由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主张“董某垚不是在为薛某某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董某垚承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某主张“原告在哈医大一院CT费、化验费等属于重复治疗,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因该部分费用是哈医大一院收取的必要治疗费用,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成医疗费用2368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成护理费2565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成误工费165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薛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刁某成医疗费19211.94元(21579.94元-2368元),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薛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刁某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薛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刁某成复印病历费12元,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薛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刁某成实际支出费202元,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原告刁某成已预交),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此款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刁某成,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用1530元(原告刁某成已预交),由原告刁某成负担9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630元,此款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刁某成,被告董某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盖雪莲
审判员:高广琨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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