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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吕某某、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和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1.5分月息计算。并打借条2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吕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吕某某、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系被告吕某某亲笔书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因资金紧张先后于2012年8月19日和2014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刁某某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约定利息按1.5分月息计算,并为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50000元由刘成兵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为夫妻关系。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芦某某应当为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芦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刁某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吕某某、芦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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