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崔佃起
李某平
原告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佃起。
被告李某平。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崔佃起、李某平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佃起、李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崔佃起、李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刁某某向被告崔佃起实际转款476675元,预扣利息23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应按476675元计算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其中的47667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平反驳称已与被告崔佃起登记离婚,且被告崔佃起书面承诺由其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有李某平签字,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崔佃起免除李某平偿还责任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只能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李某平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佃起、李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刁某某借款4766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以3766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08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崔佃起、李某平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崔佃起、李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刁某某向被告崔佃起实际转款476675元,预扣利息23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应按476675元计算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其中的47667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平反驳称已与被告崔佃起登记离婚,且被告崔佃起书面承诺由其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有李某平签字,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崔佃起免除李某平偿还责任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只能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李某平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佃起、李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刁某某借款4766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以3766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08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崔佃起、李某平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晓红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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