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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刁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刁某某
吴某某
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刁某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刁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自2011年9月22日,被告刁某某在原告处多次借款,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92045元,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已逾期,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刁某某、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中110000元无异议,其中有80000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公司,不是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借款事实、履行情况,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刁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自2011年9月22日,被告刁某某在原告处多次借款,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92045元。
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二被告应当赔偿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内容为:欠款数额、欠款的时间。
证据二、交付凭证26张,证明内容为: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
被告刁某某、吴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中80000元用于合伙投资。
提交证据:赛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公司成立时间,借款时间,其中80000元借款在公司成立之前,用于市场调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80000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公司,不是借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中80000元现金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刁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45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诉讼保全金1520元,计3591元,由被告刁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中80000元现金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刁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45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诉讼保全金1520元,计3591元,由被告刁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宇

书记员: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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