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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社保分局工人,住双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双鸭山市。

刁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护理费191014.72元;伙食补助费116300元;交通费7443.20元,合计314757.9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200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应给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劳动者主张权利开始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宜。根据(2015)尖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起诉二年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已经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3.2016年1月14日至7月3日期间,虽然上诉人住院病志为三级护理,但三级护理是医院根据患者病情治疗的措施,不是不给付护理费的依据,只要患者住院就会产生护理费,应支持上诉人在期间的护理费。双鸭山矿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住院病情不符合需要护理人员,上诉人长时间挂床是为得到每天10.5元的补助,医院规定只要住院病历上均为二级护理,住院需一对一护理人员,必须有医嘱或鉴定;2.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为每天60元;3.上诉人2004年开始住院治疗,就应知道护理费未给付,应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就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十多年后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双鸭山矿业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350614.92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42300元、护理费198707.72元、交通费9107.02元、打字复印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刁宪帮系被告双鸭山矿业公司新安煤矿井下采煤掘进工人。2003年7月1日,原告被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从2003年7月起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3日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新安分院及双鸭山矿业公司第二医院数次住院治疗。200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住院1163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共住院260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原告住院系二级护理。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原告住院系三级护理。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双劳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合计350614.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刁某某系双鸭山矿业公司新安煤矿井下采煤掘进工人,工作期间被确诊为尘肺,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法律规定,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期间其单位未安排护理人员的应支付护理费。原告二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2004年至2014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请求,因其病案中体现系三级护理,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和打字复印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某某护理费25414.48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住院182天×139.64元);伙食补助费26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260天×100元);交通费1664元(260天×6.4元);打字复印费52.5元(105页×0.50元),合计53130.98元;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矿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某在工作期间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刁某某自2004年开始数十次住院治疗,应当知道双鸭山矿业公司均未支付每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刁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刁某某主张2004年10月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刁某某主张应给付该期间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刁某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给付。其中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30日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且单位未安排护理人员,应给付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保险实行不重复待遇原则,一审判决未将刁某某每月日常护理费从住院期间护理费中扣除不当,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认定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给付问题,因双鸭山矿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系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调整,仅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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