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宝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刁宝华之弟。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刁宝华与被告孙某某、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宝彦、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被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孙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以自有轿车一部提供抵押,燕某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至2016年4月5日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
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过高,按照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息不能超过2%,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已付的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折合成本金。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5日,再加5000元的利息。
燕某辩称,我不承担10万元的责任,因为有一部车在那里抵押,这部车是孙会生抵押到原告那里的,现在车由孙会生、孙某某自己开着,应承担抵押以外的不能偿还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孙某某向刁宝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始至2016年3月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还款加息20%。刁宝华依照约定向孙某某提供了以上借款,孙某某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刁宝华利息至2016年4月5日,在刁宝华起诉后,孙某某于2016年7月份又偿还刁宝华利息5000元。案外人孙会生以其所有的牌照为鲁N×××××雪佛兰汽车一辆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燕某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刁宝华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刁宝华依照约定已经向孙某某提供了借款,孙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刁宝华与孙某某之间的利息问题,对于2016年4月5日之前孙某某已经按照约定的利息偿还的部分,属于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该部分利息未超过以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孙某某一方提出的月息超出2%的利息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并应将超出部分折合成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4月5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双方约定的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燕某一方提出的因有孙会生的一辆汽车作为抵押,故其只承担抵押以外不能偿还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提供抵押财产的抵押人孙会生系本案的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刁宝华享有选择权,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燕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燕某应当对孙某某的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刁宝华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要求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刁宝华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孙某某在刁宝华起诉后另又偿还的利息50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宝华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孙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在计算上述利息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燕某对被告孙某某以上债务向原告刁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70元,计2320元,由被告孙某某、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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