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宝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刁宝华之弟。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沈淑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刁宝华与被告孙某某、曹某某、沈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宝彦、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淑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沈淑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孙某某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2个月,曹某某、沈淑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孙某某未偿还本金,仍继续使用。但至2016年3月19日后未再偿还利息。
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过高,按照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息不能超过2%,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已付的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折合成本金。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19日,再加5000元的利息。
曹某某辩称,积极还钱。
沈淑贞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孙某某向刁宝华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始至2016年1月1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还款加息20%。刁宝华依照约定向孙某某提供了以上借款,孙某某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刁宝华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在刁宝华起诉后,孙某某于2016年7月份又偿还刁宝华利息5000元。曹某某、沈淑贞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刁宝华提交了借条和担保书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刁宝华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刁宝华依照约定已经向孙某某提供了借款,孙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刁宝华与孙某某之间的利息问题,对于2016年3月19日之前孙某某已经按照约定的利息偿还的部分,属于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该部分利息未超过以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孙某某一方提出的月息超出2%的利息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并应将超出部分折合成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3月19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双方约定的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曹某某、沈淑贞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曹某某、沈淑贞应当对孙某某的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刁宝华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要求曹某某、沈淑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刁宝华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孙某某在刁宝华起诉后另又偿还的利息50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宝华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孙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在计算上述利息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曹某某、沈淑贞对被告孙某某以上债务向原告刁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320元,计2770元,由被告孙某某、曹某某、沈淑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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