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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宝华与孙会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宝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刁宝华之弟。
被告:孙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孙会生之妻。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孙桂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王长贵之妻。

原告刁宝华与被告孙会生、王某某、王长贵、孙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宝彦、被告孙会生、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彦红、被告王长贵、孙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会生、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长贵、孙桂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孙会生、王某某以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并按月交利息。但到2016年4月1日,被告既不偿还本金,又不交纳利息。
孙会生、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过高,按照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息不能超过2%,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已付的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折合成本金。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1日,再加5000元的利息。
王长贵、孙桂新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欠款已经还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孙会生、王某某向刁宝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还款加息20%。刁宝华依照约定向孙会生、王某某提供了以上借款,孙会生、王某某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刁宝华利息至2016年4月1日。在刁宝华起诉后,孙会生、王某某于2016年7月份偿还刁宝华利息5000元。王长贵、孙桂新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刁宝华提交了借条和担保书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有关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刁宝华与孙会生、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刁宝华依照约定已经向孙会生、王某某提供了借款,孙会生、王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刁宝华与孙会生、王某某之间的利息问题,对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孙会生、王某某已经按照约定的利息偿还的部分,属于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该部分利息未超过以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孙会生、王某某一方提出的月息超出2%的利息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并应将超出部分折合成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4月1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双方约定的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问题,王长贵认可借据中自己名字上面及“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上面的指纹系自己所摁,故王长贵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王长贵与债权人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王长贵应当对孙会生、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桂新对于借据上面担保人处自己名字由王长贵代签未提出异议,其应当对孙会生、王某某的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孙桂新与债权人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孙桂新承担保证责任,但刁宝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孙桂新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桂新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刁宝华要求孙会生、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要求王长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刁宝华要求孙桂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刁宝华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孙会生、王某某在刁宝华起诉后另又偿还的利息50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会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宝华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孙会生、王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在计算上述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王长贵对被告孙会生、王某某以上债务向原告刁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刁宝华对于被告孙桂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计2270元,由被告孙会生、王某某、王长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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