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某
方某
张春(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
何岩
邓春晖
原告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邓春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方某、何岩、邓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岩、邓春晖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何岩未出庭质证,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方某的离婚协议书,证实在借款时已经与被告方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邓春晖未出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何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在借款时不知道方某和何岩已经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方某对何岩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何岩举证的意图就是证明借款如果发生了,就应该由方某承担,这个证据证明不了方某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某向其借款,被告何岩用名下房产进行抵押,被告邓春晖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某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何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发生时何岩与方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方某、何岩、邓春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每月利息10,500.00元,上打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为了保证原告刁某某的利益,在协议上又约定以被告何岩名下的座落于龙沙区旧物公司院内2单元1层(房权证号S200930505号)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邓春晖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本协议代替借条,不另打借条。但该笔借款发生后,方某只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至2011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后续发生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某向其借款,被告何岩用房产作抵押以及被告邓春晖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方某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由于在借款发生时,被告方某、何岩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何岩应当在其提供担保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7月23日前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邓春晖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邓春晖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上打利息,故原告借给被告方某的实际本金数额,应当依法扣除在借款时先行给付的利息10,500.00元。对于双方协议约定每月利息10,500.00元已付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尚未给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予以调整,按本金339,500.00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提出的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邓春晖提出的在财产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某某借款本金339,500.00元,给付利息236,631.50元(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2年度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
二、被告何岩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春晖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方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8,858.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2,012.00元。诉讼保全费2,900.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某向其借款,被告何岩用房产作抵押以及被告邓春晖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方某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由于在借款发生时,被告方某、何岩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何岩应当在其提供担保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7月23日前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邓春晖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邓春晖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上打利息,故原告借给被告方某的实际本金数额,应当依法扣除在借款时先行给付的利息10,500.00元。对于双方协议约定每月利息10,500.00元已付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尚未给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予以调整,按本金339,500.00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提出的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邓春晖提出的在财产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某某借款本金339,500.00元,给付利息236,631.50元(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2年度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
二、被告何岩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春晖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方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8,858.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2,012.00元。诉讼保全费2,900.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周晶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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