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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柳某某等与海兴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某某,系死者刁智强之父。
原告:柳某某,系死者刁智强之母。
原告:黄艳,系死者刁智强之妻。
原告:刁浩东,系死者刁智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兴县高湾镇刘佃庄村40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刁雅婷,系死者刁智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兴县高湾镇刘佃庄村40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刁浩泽。
法定代理人:刁智勇。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海兴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汤建国,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某、柳某某、黄艳、刁浩东、刁雅婷、刁浩泽与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刁某某等六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飞飞、被告代理人唐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10分许,刘文昌醉酒后无证驾驶冀J×××××号轿车沿汤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庄子六队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刁智强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文昌、刁智强当场死亡,姚洪升、黄艳、刁雅婷、刁泽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文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智强、姚洪升、黄艳、刁雅婷、刁泽浩无责任。事发路段为乡村公路,事发时没有设置中心标线、边线。原告刁某某系死者刁智强之父,原告柳某某系死者刁智强之母、原告黄艳系死者刁智强配偶、原告刁浩东系死者刁智强之子、原告刁雅婷系死者刁智强之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60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刁某某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高湾镇刘佃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等六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刁海强与刘铁良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文件规定:“公安部门将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管理连同原划拨专项经费一并移交给交通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因此,在公路上设置各种交通标志、标线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60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刘文昌酒后驾驶进入道路左侧发生车辆碰撞所致,刘文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因管理工作瑕疵未及时设置交通标线,但是在本案中,该管理工作的瑕疵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刁某某等六人以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请求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某某、柳某某、黄艳、刁浩东、刁雅婷、刁浩泽对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刁某某等六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力

书记员:王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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